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簡-208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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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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