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089-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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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明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葉俊明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卓淑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 ,業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 被 告 葉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卓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1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無法上鎖,乃持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葉俊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機車是5月20幾日跟別人借的,讓我方便回來臺中休息,是在彰化果菜市場旁邊建築大樓裡跟一起工作過的『大頭』借的」云云。 2.經查,被告並未帶同「大頭」之人到庭,且依該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於113年4月28日起,分別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南區美村南路、忠明南路等處,並未出現在彰化市,且查獲時所戴安全帽與113年4月28日相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且機車遭竊約10小時即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距離被告居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僅約3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卓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歸還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