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0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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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47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少年陳○涵(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9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次) 、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24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內,徒手竊取陳○涵(95年生,年籍詳卷)置放在店內座位上之背包內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為陳○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甲○○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甲○○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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