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09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歐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歐振忠有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 管理系統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55ng/m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施用日期、地點、方式如前,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鋼鐵廠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