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簡-209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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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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