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