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09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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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洋(謝承洋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7月11日止,容留起訴書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已屆80歲高齡,於本案中主要係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0個、潤滑液2瓶,為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5元係在店內抽屜扣得,此經同案被告謝承洋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堪認該40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