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簡-209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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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7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永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卓龍財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 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5號 被 告 郭永定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卓龍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卓龍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郭永定於113年7月4日提出前開腳踏車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永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龍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臺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