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2100-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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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黃宏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宏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偵18798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11、1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告訴人劉宴伶和解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劉宴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與其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3R-559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見偵18798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2次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18497卷第115、116頁、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3R-55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河堤附近,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劉晏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劉晏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㈡113年02月29日6時21分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路段(陝西一街與陜西路間),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宏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黃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晏伶及被害人黃宏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㈡之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