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2102-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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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妨害秘密等犯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AB000-B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即潘慶滔之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慶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為要求甲女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FACETIME軟體,傳送內容略為「反正你東西多呀、哈哈、現在繼續、看你有幾個可以丟、笑死」並傳送甲女包包、欲將甲女包包丟下樓之照片等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發生前、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第98頁)。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本案發生當時彼此感情不睦,為要求甲女返家而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事實,否認有恐嚇犯意,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17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