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簡-2105-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龍所有之球棒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南村路口,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妻蔡○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潘○龍與蔡○容之子潘○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球棒下車,以球棒抵住乙○○駕駛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阻止乙○○駕車離去,並接續以球棒指向乙○○,要求乙○○將潘○合放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潘○合係109年所生之兒童,而被告潘○龍、被告之妻蔡○容又係潘○合之雙親,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潘○合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蔡○容、潘○合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610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所犯之強制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自由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末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又係被告所有,而其在警詢中自陳該球棒在本案行為後,仍放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是該球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