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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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