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10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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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eTag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因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9月14日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於出監後謹言慎行,恪遵法紀,卻仍故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行車超速遭照相舉發,竟以奇異筆變造 尊宏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損害被害人黃珮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非屬被 告所有,且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歸還尊宏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車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