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10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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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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