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11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黃千芳 有工作合作關係,為圖一己私欲,於該合作關係結束後,竟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雖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陳義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義明於112年5月間,與黃千芳有工作合作關係,黃千芳於 112年5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義明使用,該合作關係結束於112年5月底結束,然陳義明並未將前開車輛返還。嗣黃千芳於112年6月間某日收到前開車輛行政違規之裁罰單,即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陳義明返還前開車輛,陳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回應黃千芳並繼續使用前開車輛,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義明駕駛前開車輛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與林信宏發生糾紛,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前開車輛為黃千芳於112年8月4日報案遭侵占之車輛,遂當場扣得前開車輛1臺、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千芳),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千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車輛使用,後工作於112年5月底結束,被告並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均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因工作關係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工作到5月底結束,於112年6月間告訴人接到違規紅單,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然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張春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4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扣得前開車輛、鑰匙等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仍持續使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報案稱前開車輛遭侵占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