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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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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