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113-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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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炫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賴弘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賴炫璋與賴弘軒神色緊張,遂上前盤查,賴炫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47公克)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當場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因被告與證人賴弘軒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賴弘軒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因而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毒品取出交由員警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賴弘軒,使警因而查獲 賴弘軒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56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簡卷第9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弘軒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持有時間亦短,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5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2165公克 驗餘淨重:1.20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