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11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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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壹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壹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前之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之不詳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尤壹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2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2份、警方查獲過程照片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東」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5至67、168頁),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 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5頁),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8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5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5、197頁)。故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注射針頭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 有毒品殘留。另上開針頭尚未經使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5頁),故難認上開針頭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