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115-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