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11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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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3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偽造之「黃韓瑜」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晏為居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房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上午,帶有意承租房屋之客戶黃韓瑜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17樓19室看完房屋後,黃韓瑜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定金至上揭公司之帳戶。詎韓孟晏明知自己未得黃韓瑜同意或授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其公司辦公室內,製作「租賃定金收據」,並於末行「本人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做為仲介服務費」字樣後方之簽名欄內,偽簽「黃韓瑜」之姓名,表示黃韓瑜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作為仲介服務費、並知悉收據上所載租賃條件之意,韓孟晏並將該偽造之收據拍照後,於同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收據之照片予黃韓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韓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韓孟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韓瑜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述。  ㈢租賃定金收據正本、告訴人轉帳畫面截圖、居安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妥適處理房屋 租賃事宜,未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即在上開收據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行使之,上開所為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訴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訴卷第6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定金收據偽造之「黃韓瑜」署名1枚(偵卷第35頁),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租賃定金收據」業經附卷成為本案證據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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