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11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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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掛有小吊飾之鑰匙1把,下合稱本案竊得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見偵卷第89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親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添嬌,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林添嬌)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嗣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丁○○到場說明,復由其協同警員至上開藏放地點,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丁○○並當場交付身上持有之機車鑰匙1支予警查扣(均已發還丙○○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機車鑰匙沒拔,貪圖一時方便就將機車發動騎走,伊騎著兜風繞一繞後就將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機車鑰匙伊當心插在機車上會被其他人騎走,所以就想說不要留在機車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各1份。 ⑵現場、被告身型特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藏放地點距離機車遭竊地點尚有350公尺遠,  且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後,仍繼續持有該機車鑰匙,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41分許仍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顯見被告並非短暫利用亦未歸回原址,是被告辯稱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騎著兜風繞一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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