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CDM-113-簡-2120-202501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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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條」後補充 「第2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告訴人吳娟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眼眶,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廖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朋與吳娟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華街118巷交岔路口附近、廖俊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廖俊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毆打吳娟之右眼,再徒手拉扯吳娟之頭髮,致吳娟受有右眼眶擦挫傷之傷害。嗣吳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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