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212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財源,張財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