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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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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