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12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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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路易斯公仔壹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調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檯上之Molly路易斯公仔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Molly路易斯公仔1盒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且上開公仔業經被告變賣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