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簡-212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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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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