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127-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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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㈠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案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 二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在上開車內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色SONY手機1支、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蔡添福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954號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631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 273號,光股承辦),茲就被告蔡添福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提出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貴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 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 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