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12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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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張家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熒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於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愷他命捲煙,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飲用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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