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簡-21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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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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