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213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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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袁仰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壹拾伍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民國 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袁仰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該手機門號對告訴人黃靖慧實施詐騙。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星幣(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被告、告訴人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因本案取得15萬顆星幣(價值1,200元)之報酬,是該等星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此部分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袁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仰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以其不知情女兒袁虹鈴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內容為:「用戶您好,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18564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iwanmobile.life」之簡訊予黃靖慧,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遭盜刷1萬8127元。嗣因黃靖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臉書帳號「Chen Chinggui」之人接收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16日與「Chen Chinggui」對話,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註冊,他在飛機軟體傳送網址給伊,掃描他給伊的QRcode並登入,之後就進入SMS Gateway了,伊就沒有再操作,就看到手機數字一直跳,對方跟伊說只是收幾封簡訊而已,伊想說收個簡訊應該沒什麼問題,對方知道伊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約定報酬是要給伊星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1200元,後來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一直發送簡訊,伊就跟電信公司說馬上停掉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所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 2 ①告訴人黃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3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接獲釣魚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而遭盜刷1萬8,127元之事實。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約1200元之代價,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 Chinggui」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