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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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