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134-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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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係新增同條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配合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併同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重傷害、妨害 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外甥許鳳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鳳娥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兩性平權、戒酒教育等),甲○○另應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而甲○○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之函文通知需於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1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我都沒有收到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之送達證書上不是我簽收的,可能是同住家人幫我簽的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03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70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7848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2年2月3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