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簡-213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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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38號),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亞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熊募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簽章欄偽造「熊募銘」之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等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經熊募銘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熊募銘之簽名而偽造該合約書,復持之交付給告訴人吳亞埄收受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訂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熊募銘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如扣案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即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扣案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上簽章欄偽造之「熊募銘」之署名1枚(見偵15807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買賣合約書上首行: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與該合約書最末段左側:甲方欄位之熊募銘簽名,僅係表示合約之對象而已,並非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或表彰任何之名義性,即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署名,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2千元訂金等語(見偵緝343卷第5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私文書名稱與沒收內容 偽造買賣合約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熊募銘」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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