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2136-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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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妻子及二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衣服2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24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滾筒洗衣機內洗滌之衣服2袋(內有貼身衣服5至6件及淺色衣服2至3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男性朋友「阿發」請伊前往上址拿取衣服,但拿給「阿發」時,「阿發」稱拿錯衣服,並將衣服丟棄,伊不知道「阿發」的年籍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址洗衣店徘徊查看時並未掩飾身分,惟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竊之際即以安全帽掩飾身分以避免他人發覺,是被告舉止甚為鬼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將洗好的衣服拿回租屋處後,始發現少了2個洗衣袋等語,足見告訴人失竊之衣物並非全部,倘被告係為幫「阿發」拿取衣物,豈有僅拿取2袋衣服而未拿取全部衣物之理,何況告訴人性別為女性,亦與被告所稱男性友人「阿發」之性別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被告特徵對比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24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衣服2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衣服兩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