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213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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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8元,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林暐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內,趁店員張嘉芠未注意之際,至該超商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EXTRA香濃蜜瓜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張嘉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嘉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是忘記付錢,當時伊忘記帶錢包出來,打算上去拿錢再下來付錢,因為伊就是忘記了,伊在看手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zVs9M2Sg」時間顯示00:00:48-00:01:33處,被告先在貨架區前張望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右側口袋,被告張望、查看其他商品時,碰撞畫面右側商品架,於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00:03:56-00:04:02處時,被告詢問店員是否有撞倒商品,店員回答沒有後,被告旋即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過程中均無看手機之舉止,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口香糖2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