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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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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