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214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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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8 、3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仁人堂中醫診所1樓,趁張○○美走入該診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所有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手拉式菜籃車1臺(內有衣服、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5本、金額200元之刮刮樂10本、行動電源1個、收音機1臺、深藍色包包1個及數量不詳之家樂福提貨券),得手後,並將之拉離現場。 二、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5時18分許,其進入劉○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發現無人在該旅館1樓看顧,即開始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2分許,其在該旅館1樓之櫃檯下方,徒手竊取劉○榕所有之藍色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600元),得手後,自該旅館1樓後方之逃生門離去。 三、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6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搭乘電梯至該址8樓之巢旅宿,欲竊取櫃檯內之財物,發現隔離該櫃檯之木門及鐵櫃均上鎖,無法進入櫃檯行竊,即以電話聯繫後帶同不知情鎖匠戴○奇到場解開櫃檯之木門鎖頭及鐵櫃抽屜鎖頭,因而竊得巢旅宿店長蕭○如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鐵櫃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並支付開鎖費1500元予戴○奇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劉○榕、蕭○如、證人戴○奇警詢時中之 證述。  ㈢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3年5月15日仁人堂中醫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27日、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㈥113年5月24日背包41青年旅館、巢旅宿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36178卷第61、63頁)。然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輕度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對法官之問話均可自行回答(易字卷第37頁),及本件被告113年5月15日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拿去兌獎,113年5月24日被告尚且能在無法進入巢旅宿櫃檯情況下,自行撥打電話聯絡鎖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8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6178卷第63頁),於長庚醫院治療並持續服藥中,有藥單影本在卷可佐(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監護人唐瑞鴻表明本案係於監護人洗腎時被告逃家期間所發生,現已請醫生加強藥量,並申請臨時居家照護,被告現沒再繼續犯了等語(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美所有之手拉式菜籃車及菜籃車內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3萬60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3至1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背包41青年旅館竊得之藍色塑膠小 豬撲滿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巢旅宿竊得之現金3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於被告給付予鎖匠之開鎖費1500元屬竊盜之成本,基於利得總額原則,該成本不應扣除,仍應將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小豬撲滿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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