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141-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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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 月5日13時13分許,在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轉帳,轉帳後將皮夾放在報架上,忘了拿走,同日14時7分許,在嫂嫂家中發現皮夾遺失,打電話到全家超商詢問,發現皮夾已經被人拿走了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報架上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並非其所有,竟仍將該皮夾取走而據為己有,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皮夾1個(含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 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內,發現曹乃馥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均已發還)遺留在報紙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將其侵占入己。嗣曹乃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怕被害人曹乃馥之證件遭別人拿去用云云。 2 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