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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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