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簡-2144-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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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5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