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14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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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79 號、第3889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俊宏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林金龍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31979號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1979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竊盜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質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竊取之羊奶1瓶 、羊奶2瓶,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均已飲用完畢,已無法執行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竊取之B車,固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38894號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應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應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4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在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羊奶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瓶羊奶飲用殆盡。  ㈡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蔡千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2瓶羊奶飲用殆盡。  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 ,見林金龍所使用價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嗣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等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帶同潘俊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扣得B車(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林金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月嬌、蔡千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告訴人等所述價值總計僅90元,其價值低微,是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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