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1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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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補充更正為「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2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打火機敲擊告訴人魏永吉之頭部,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新德宮廟門口旁,見魏永吉坐在一旁便上前搭話,後賴永豪與魏永吉發生口角,賴永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致魏永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魏永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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