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1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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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林豪章,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公共用地,與同社區住戶黃宜華有停車糾紛,鍾國雄因不滿社區主委林豪章之協調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毆打林豪章下巴1下,致林豪章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林峻毅、洪家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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