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214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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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瑞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廖文臆,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語音通話中,僅因工程款給付細節發生爭執,竟接續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