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簡-215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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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弦 江璉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訴字19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弦、江璉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弦、江璉輿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暨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陳靖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江璉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鄭暐霖(上2人對林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李鋐樺有債務糾紛,鄭暐霖透過許君豪(對林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鋐樺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夏汽車旅館談判,李鋐樺則委託林汯毅到場。林汯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到達沐夏汽車旅館,在許君豪所指派之人的引導下進入前揭汽車旅館732號房。鄭暐霖、陳靖弦見林汯毅前來,即質問林汯毅怎麼敢來收這種錢,並要林汯毅撥打電話給李鋐樺,要求李鋐樺前往沐夏汽車旅館。李鋐樺接獲林汯毅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前開沐夏汽車旅館,並在許君豪之引導下進入沐夏汽車旅館707號房,當時該房內已有陳靖弦、江璉輿及林汯毅,因李鋐樺已到達,林汯毅即被帶往沐夏汽車旅館735號房。陳靖弦、江璉輿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弦先質問李鋐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後,再徒手毆打李鋐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復因陳靖弦與李鋐樺談判破裂,陳靖弦、江璉輿即要求李鋐樺與其等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處,陳靖弦並向李鋐樺稱:若敢離開試試看等語,李鋐樺擔心會遭傷害,只好曲意配合。陳靖弦、江璉輿並要求李鋐樺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陳靖弦、江璉輿則分坐李鋐樺兩側,避免李鋐樺趁隙離開。嗣計程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時,陳靖弦、江璉輿及李鋐樺下車並步行在福上巷之騎樓時,李鋐樺看到有警車經過,遂上前求救,經警盤查陳靖弦、江璉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鋐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李鋐樺自願一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伊與被告江璉輿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 2 被告江璉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是被告陳靖弦要伊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也是告訴人自己要求去福上巷對質,伊等沒有強迫告訴人。被告陳靖弦是因為告訴人拿出折疊刀,才會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鋐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靖弦、江璉輿對告訴人所為之低度傷害行為,為高度之私刑拘禁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陳靖弦、江璉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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