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15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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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縣○○市○○○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3時57分許,飲酒後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雀客商旅大廳欲登記住宿,因乙○○翻甲○○口袋欲拿回證件,甲○○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的頭去撞旅館的櫃臺及電腦、地板,並以腳踹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因飲酒後失序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傷勢非重,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毆打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而現場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當時在場之櫃臺人員陳右果於警詢供稱其只聽到男的講類似三字經或五字經,但不太確定具體講什麼,因為該男子就是發酒瘋似的咆嘯,所以聽不清楚等語,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情事,尚難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