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154-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賴宏沅、告訴人陳泳承之報告(陳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陳泳承,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與陳泳承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因不滿於同日8時37分許,在法務部○○○○○○○義四工場水房內抽菸,陳泳承經過其身旁時,曾要求其閃開,賴竑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揭義四工場水房內,徒手毆打陳泳承頭部3拳,並踹陳泳承身體,致陳泳承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疼痛、噁心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你在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在舍房毆打陳泳承)沒有,我記不起來。○○○○○○○懲罰報告表,你有因為毆打陳泳承被臺中監獄出據懲罰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我記不起來。(提示12月15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當天臺中監獄也有對你做訪談,這個紀錄是對你做的,有無意見?)沒有。(你都忘了有這件事?但你當時說有,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113年1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105030號函附被告之懲罰報告表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胡仲賢及賴奕宇之報告(陳述)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