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155-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福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鄭榮鑑(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鄭林碧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