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157-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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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郎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邱義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 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 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