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2158-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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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642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0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42元,已發還予甲○○)遺忘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走 告訴人甲○○遺落的皮夾,但因我撿到皮夾當天在工作,我想說工作處理好再送去警察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1個。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不曉得那是別人遺失的東西,也不曉得路上為何會出現1個皮夾等語,然後改稱:我知道那個可能是別人的,我撿走後就將錢包帶回家等語,其辯詞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騎車經過上開地點後,又折返該處拾取告訴人之皮夾,顯見被告係經觀察後,刻意回頭拾取皮夾,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拾得告訴人之皮夾,然其竟未立刻交由警方招領,而係遲至同年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通知後方被動將該錢包交由警方扣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豈會特地繞回拾取皮夾後,又留置非屬自己所有之皮夾在家中達2日?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皮夾中之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開皮夾看過,也沒有花掉告訴人的錢等語,而觀諸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僅攝得被告有拾走皮夾1個,然未能得知皮夾內裝有何財物,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任何皮夾內確有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